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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27岁,住四川省万源市。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坂上社109号605室,冒充淘宝商家通过网络发布虚假的刷信誉返佣金信息,骗取被害人在淘宝网上购买其指定的商品并付款,并让被害人按照其要求填写“收货地址湖里区坂上社108号(惠丰超市)、收货人秦某、电话13101430433”,后持秦某身份证及本人身份证从快递员手中取走被害人购买的商品并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骗取被害人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158元购买“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
2、骗取被害人以2688元购买“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
3、骗取被害人以2000元购买“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
4、骗取被害人以879元购买“GOTHIQUE”牌皮带1条。
5、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以499元购买“Canfill”牌电动剃须刀1台。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上述平板电脑、数码相机、皮带、剃须刀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手机及“小米”牌手机各1部、“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SIM卡卡套1个、销售发货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U盾1个、双肩背包1个等,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据、订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及短信等聊天记录、现场及赃物等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499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25元,发还其他相关被害人。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数码相机、剃须刀、手机、皮带、双肩背包,予以变卖、拍卖,得款用于履行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述退赔义务;SIM卡卡套、销售发货单,予以没收;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发还被告人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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