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5岁,住福建省安溪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双方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其弟王某乙(已判刑)开具厦门德欣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钧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给殷某甲(已判刑)等人指定的福建南平天泽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452480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乙、殷某甲、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发票复印件、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达人民币94524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陈 珙
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林轶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