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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6日至8日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本市湖里区马垅后浦社130号206室,容留张某、彭某吸食毒品。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马垅后浦社130号206室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并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4.2克,上述冰壶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彭某、杨某某的证言、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冰壶、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辨认笔录、尿检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作案现场及称重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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