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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8岁,住福建省永春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8日1时54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闽D37L6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里区仙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头建材城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仙岳路的被害人汤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同日10时许,民警在本市海沧区海青花园282号302室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9mg/100ml,系醉酒驾车。
另,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共计人民币236275.79元,汤某某对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解除暂扣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事故现场及抽血等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赔偿金凭证、谅解书、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汤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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