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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31岁,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江浦南里室外停车场,因停车收费问题与保安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某某持西瓜刀至该车场保安亭内将邹砍伤致其右前臂一瘢痕长12厘米,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
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行为,后赔偿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门诊病历、调解协议、谅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
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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