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湖边花园A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重0.4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同时缴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ZTE中兴牌)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取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毒品实物称量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两张、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ZTE中兴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轶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