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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来厦暂住湖里区。2009年6月4日因吸毒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中伟,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陈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湖里区嘉禾路312号329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5.0克),在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归案后其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取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及毒品实物称量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两张、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因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且其关于被告人方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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