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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孔某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柘城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孔天放发生纠纷,在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鑫淑美”大排档门口路边,脚踹被害人孔某某腿部,致孔天放左下肢的左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同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寨上铁道口附近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孔天放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孔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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