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2岁。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银洲、钟斌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吉,男,46岁。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朝伟、钟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赐,男,50岁。1999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2001年5月22日经再审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8月11日因减刑刑满被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志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萧某某,男,36岁。2003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因赌博被安溪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海军、柳晓婷,福建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福,男,52岁。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权金龙,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太,男,53岁。2011年8月30日因未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被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一敏,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52岁。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吉、陈某赐、萧某某、陈某福、陈某太、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银洲、被告人陈某吉及其辩护人杨朝伟、钟桦、被告人陈某赐及其辩护人吴志强、被告人萧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海军、柳晓婷、被告人陈某福及其辩护人权金龙、被告人陈某太及其辩护人权金龙、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吉、陈某赐、萧某某、陈某福、陈某太、雷某某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小岛酒店”6楼“汕味餐厅”就餐完毕欲离开时,被告人周某某因餐厅服务员向其追讨“尾单”40元啤酒钱,心生不满,遂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欲打砸餐厅电脑,其间,被告人周某某、陈某赐、陈某吉等又无故阻挠、拉扯在该餐厅就餐完毕欲正常离开的被害人余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并引发争执,而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吉、陈某赐即伙同被告人萧某某、陈某福、陈某太、雷某某等人在该餐厅殴打被害人余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及前来劝架的餐厅厨师林某某及客人李某某等,致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致谢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致王某某面部擦伤面积超过2.0cm2、左眼球结膜下片状出血等。之后,被害人一方拦住电梯口,不让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吉、陈某赐、萧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谢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同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上述餐厅抓获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吉、陈某赐、萧某某、陈某福、陈某太,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均未能立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七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共同赔偿了林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共同对李某某、宋小先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赖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萧某某服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吉、陈某赐、萧某某、陈某福、陈某太、雷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赐、萧某某此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某、陈某福、陈某太、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吉、萧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吉、萧某某等人均系被被害人拦住,无法离开现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到案后均未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考虑七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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