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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15号(2)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卢加灿
人民陪审员  孙光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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