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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茜茜”),女,28岁。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与吴某某当面约定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为此吴某某将人民币300元支付给被告人叶某某作为毒资。同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12号443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5克)交给吴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其随身携带的0.1克毒品氯胺酮。
另查明: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叶某某提取了作案联络工具VIVO智能手机1部(串号:866715000628307;号码:18350258076),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殿前派出所。被告人叶某某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行为,但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毒品检验报告,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短信照片、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氯胺酮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VIVO智能手机1部(串号:866715000628307;号码:18350258076),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翁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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