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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30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141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遂持一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4日10时,被告人冉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99号301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的朋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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