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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7日1时许,何某某、何某甲(均已判刑)在厦门湖里区蔡塘村口摆烧烤摊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灵辉发生纠纷,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冉某某及杨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刑)赶到现场,后该五人持啤酒瓶、凳子等工具对陈甲进行殴打,致使陈甲外伤致多处疤痕累计长18.5cm,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冉某某在贵州省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抓获,并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2014年11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冉某某带回厦门,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案发后,被害人陈灵辉对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甲、何某某、何某甲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门诊费用日清单、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结伙持工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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