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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厦门市殿前5组5056号102室。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信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5056号信某某经营的衣服加工厂,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信某某徒手推搡周新秀,致周外伤致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系轻伤。
同日22时许,被告人信某某至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行为。2014年12月16日,信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信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信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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