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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35岁,住河南省汝阳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湖里区SM一期“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庄某某不备,扒窃其口袋内的“苹果”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31元),欲离开现场时被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林福明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及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37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荀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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