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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会某某,男,30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会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薛岭社177号与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发生口角,遂拿起桌子殴打杨某甲头部和杨某某腰部,致受害人杨某某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会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被告人会某某已经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会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厦门中医院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通话记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会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会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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