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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化名“丁某甲”),男,23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来厦暂住湖里区殿前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社4028号一楼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夺走被害人曾某某所持剪刀并刺伤曾某某身体颈部、胸部、腹部等多处部位,致其上纵膈气肿、左侧血气胸(左肺萎缩55%)。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被曾某某刺伤左上臂,致其左上臂一创口长2.7cm,左上臂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0cm2。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告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同年9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凤头社49号3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裴某某、张某某、丁某乙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门诊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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