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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29岁,住四川省资中县。
辩护人陈书森、吕晓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书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湖里区吕岭路“相约”网吧门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1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同时还从被告人刘某处缴获到其用于贩毒的联络工具白色手机1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案发后,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民警当场从犯罪嫌疑人张锦锟处缴获到甲基苯丙胺27.4克、氯胺酮27.2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林辉勤于2014年1月9日产下一子,林某某又因贩毒于2014年11月6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缴交凭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其还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刘某之子刚满周岁,尚需母亲悉心照料,故本院决定对其较大幅度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应以此为戒,洗心革面,照顾好自己的孩子,做一名称职的母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还有年幼的儿子需要抚育,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贩毒联络工具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荀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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