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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34岁,住江西省弋阳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后坑村后社菜市场,趁人不备,扒窃走被害人席某放在身旁婴儿手推车上包内的“苹果”牌Iphone4S.64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3元)。10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席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96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荀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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