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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872号(3)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Uniscope牌银黑色直板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周某某。
四、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373.37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
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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