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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住河南省商水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DTA519号出租车搭载其朋友程某某行驶至本市湖里区蔡塘村口时,因行车问题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后杨某某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4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抽血检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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