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2011年7月15日因嫖娼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吕某某与其妻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婚外情,遂持水果刀至厦门市湖里区西潘社170号门外巷子,砍伤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致被害人吕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瘢痕累计长64.8cm,其中头皮多处创口瘢痕累计长25.7cm,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左面部一创口瘢痕长5.2cm;右前臂和右手多处创口并致右桡骨远端、舟状骨、头状骨骨折、右拇长伸肌、拇短伸肌、拇长展肌、桡侧腕长、腕短伸肌、示指伸肌、指伸肌断裂、右桡神经浅支断裂,经治疗和恢复,于2014年9月17日检查时见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0%,右手功能丧失达一手4%。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西潘社16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关于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5297.0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0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54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12227.02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上述诉求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受伤后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2014年3月5日住院,同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其间支出医疗费24291.6元。2014年3月18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嘱“右上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至伤口6周,定期门诊复查X线”等。2015年1月12日,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人吕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农村户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影像科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吕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轻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医疗费25297.0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人吕某某因伤共支出医疗费24291.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4291.6元。
3、关于护理费301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共住院治疗13天,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天*70元/天=910元。
4、关于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因伤误工的时间为5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明或误工前六个月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55天×55864元/365天=8418元。
5、关于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残疾赔偿金16544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农村户籍,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15008元/年×20年×20%=60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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