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895号(2)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各项诉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医疗费24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418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32元,以上共计100131.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对于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就此可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70%的经济损失,即应赔偿原告人吕某某经济损失700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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