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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5岁,住福建省平和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D615H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吕厝路口路段时,遇民警设卡拦查,为逃避检查其驾车从辅道冲关,将民警设置在辅道上的反光锥撞倒,又碰撞民警停放在辅道中间用于拦阻的闽J85872号小型轿车后驶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在江头西路江头公园附近被民警抓获,但其仍拒不配合检查,待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其才配合检查。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1mg/100ml,系醉酒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闽J85872号小型轿车车主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而强行冲关,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还能赔偿被损害车辆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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