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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4岁,住本市湖里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三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事先联系,在本市湖里区曙光医院附近,欲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8克)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出售给章某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同时还从被告人林某某处缴获到其用于贩毒的联络工具黑色iPhone4S手机1部。案发后,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贩毒联络黑色iPhone4S手机1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光盘、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员前科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吸毒被两次行政处罚,又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贩毒联络工具黑色iPhone4S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荀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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