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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8岁,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人严青林,男,24岁,住江西省宁都县。
辩护人张全明、常艳坤(实习),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严青林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严青林及其辩护人张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严青林预谋实施抢劫,于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窜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与兴隆路交叉路口边,二人决定对途径此地的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林某某上前捂住被害人吴某某嘴巴并将其按住,被告人严青林抢走被害人吴某某手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手中的iPhone5(16G)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价值1669元)。二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进行分赃,被告人林某某分得现金200元、被告人严青林分得现金100元;抢得的手机被二人至厦门市同安区林某某与李某某经营的兴德明通信店卖掉,被告人林某某分得600元、被告人严青林分得4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用所得赃款购买了一部酷派牌手机自用。
2014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亲属陈加泉的陪同下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湖里区安兜公交车站抓获了被告人严青林。
另查明,涉案的iPhone5(16G)手机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民警还从被告人林某某处缴获到其用赃款购买的酷派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严青林处缴获到赃款现金400元,上述财物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赃款、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严青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现金及可估财物价值共计196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还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指控意见,经查,林某某实施本案抢劫行为时已距其上次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上,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有误,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青林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严青林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青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赃款400元及酷派牌手机1部,其中3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100元及酷派牌手机1部,均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荀 毅
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
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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