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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来厦无固定住处。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50号401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3包(合计重1.6克)给吴某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案发时,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某某查获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号码15859290670)一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照片及现场照片、录音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号码15859290670)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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