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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住贵州省贵定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湖里区枋湖客运中心永辉超市,趁被害人陈琼不备,盗走陈某放在婴儿车后面布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594元),后被超市防损员童伟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陈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童伟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及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35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荀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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