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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来厦暂住湖里区后埔社“艾客来”对面一出租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湖里区后埔社蓝领公寓506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克)贩卖给方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公安人员还向被告人张某缴获了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苹果4型,号码为1302394****),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光盘、作案现场及毒品实物称量照片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苹果4型,号码为1302394****),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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