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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32岁,住广东省兴宁市。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被害单位本市湖里区寨上某某公司厦门湖里商场(以下简称某某商场)内,以调换包装盒的方式,将价值人民币3380元的阳光生活臻品鹅绒被1床装入标价人民币198元的羊毛被包装盒中,并以人民币198元的价格将上述鹅绒被买走。
2、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某某商场内,以换贴条形码的方式,将价值人民币2698元的圣宝莱阿黛尔桑蚕丝被1床以人民币198元羊毛被的价格付款后,被某某商场工作人员人赃俱获。
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某暂住处查获阳光生活臻品鹅绒被1床。上述缴获的赃物鹅绒被1床、蚕丝被1床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在厦门市长庚医院生产一女婴,系哺乳期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案件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病历材料及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实施第2起诈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就该起诈骗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全部赃物均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魏某某尚处于哺乳期,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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