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湖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7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来厦暂住湖里区后浦143号209室。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后浦社143号二楼出租屋,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田志才,致其躯干部和肢体创口累计长19.2cm,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的儿子田某甲在现场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剑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