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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来厦无固定住所。2010年3月6日因吸毒被揭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1日被揭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5月3日被揭东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9月8日因吸毒被揭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占冬冬、王晓鹤,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占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二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21.8克)在本市湖里区围里社一民房309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取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及毒品实物称量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两张、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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