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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3岁,住福建省安溪县。
辩护人刘宜栋,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住福建省安溪县。
辩护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宜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受诈骗分子雇请,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兴湖商务大厦等地,非法持有汪银清名下的6217007200010754961等他人银行卡共计60余张,帮助诈骗分子取款,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00578.25元。
2014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嘉禾路吕厝北公交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同时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到中国银行卡1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3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1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4张、Basicom牌手机1部、诺基亚1010型手机1部、SIM卡2张,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到现金487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Basicom牌手机1部、SIM卡1张、取款时所戴的白色鸭舌帽1顶,上述财物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剩余赃款251878.25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刘某、罗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取证笔录、扣押清单,取款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作案工具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暂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犯罪分子提取诈骗钱款,涉案金额人民币300578.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到案的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取款,其作用及地位相对较轻,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应认定两被告人为从犯的指控意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其家属亦能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故均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筹措退赃款、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其二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中国银行卡1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3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1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4张、Basicom牌手机1部、诺基亚1010型手机1部、SIM卡2张,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Basicom牌手机1部、SIM卡1张、取款时所戴的白色鸭舌帽1顶,均予没收。
四、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251878.25元及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到的487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801元、王某人民币81620元、刘某某人民币2234元、罗某某人民币1211元及其他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荀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林 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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