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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32岁。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湖里街南片101号其暂住处附近,因怀疑被害人廖某某是小偷,遂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口角,接着二人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朱某殴打被害人廖某某的脸部,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朱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因本案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翁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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