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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42岁。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舜永,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帖某某,男,38岁。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学铨、单强,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66号起诉书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帖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舜永、被告人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铨、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帖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万达广场5号门水池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心中不满,遂到绿化隔离带,抽出两根用于架着树丛的竹竿,接着返回水池边,持竹竿殴打被告人许某某、帖某某,后被告人许某某、帖某某徒手与二被害人互殴,其间被告人许某某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吴某某,接着被告人许某某、帖某某结伙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帖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伤致左肺部破裂,并行肺破裂伤修补术,术中清除胸腔积血约500ml,系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刘某某被伤致心脏、心包破裂,伤后出现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四肢稍冰冷、甲床稍苍白等失血性休克的体征,估计出血量5000ml,并多次测得收缩压75mmHg以下,系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被告人许某某、帖某某在与二被害人互殴的过程中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帖某某被协警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2014年8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到案后未能立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吴某某提取短袖衬衫1件、裤子1条,向被告人帖某某提取短袖T恤1件、裤子1条,向被告人许某某提取衬衫1件、裤子1条,以上物品现均暂存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另,2015年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某、帖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帖某某在被害人吴某某受伤住院时已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二被告人自愿再连带支付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吴某某因此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帖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帖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住院时已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0元,二被告人自愿再连带支付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已实际支付15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因此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帖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系在与被害人互殴的过程中持刀伤害被害人,主观上不具有防卫之目的,客观上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立即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帖某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此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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