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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046号(2)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存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被害人吴某某的短袖衬衫1件、裤子1条,发还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帖某某的短袖T恤1件、裤子1条,发还被告人帖某某;被告人许某某的衬衫1件、裤子1条,发还被告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
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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