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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42岁。2013年10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春财、李珊珊,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蔡某星开车载其父被告人蔡某某回家,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小区附近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莫某某、蒋某某发生口角,后三被害人追着蔡某星开的车到汇禾物业阳光超市楼下,张某某徒手砸车窗玻璃,蔡某星遂下车与张某某扭打,之后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蔡某某下车从后车厢拿出一把铁锤,砸伤三被害人,造成张某某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和硬膜外血肿,伤后未出现有神经系统的阳性体征,经鉴定系轻伤一级;造成莫某某外伤致第七胸椎、第八胸椎棘突骨折,右顶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一级;造成蒋某某外伤致右顶颞部帽状腱膜下血肿(面积未达50cm2),右顶颞部一创口瘢痕长3.0cm,经鉴定系轻微伤。
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5000元、莫某某人民币55000元、蒋某某人民币15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蔡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莫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星、孔祥亮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本案三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翁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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