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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41岁。2013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其租住的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456号102室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6日16时许,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
2、7日15时许,容留吴某某、韩某某和李某某吸食冰毒。
同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及吸毒人员吴某某、韩某某和李某某在该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被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及甲基苯丙胺0.1克。
另查明:上述毒品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缴获的“冰壶”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吴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取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宾馆收据、毒品缴交凭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作案现场照片、查获现场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翁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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