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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女,50岁,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盛某某伙同张爱、“小五”等人(真实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多次至本市思明区、湖里区等地,以塑料工艺品冒充“玉石”,虚构“玉石”系工地上挖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阙某某等人的钱款,具体如下:
1、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张爱、“小五”等人在思明区火车站小广场旁的人行道上,骗取被害人阙某某人民币2000元;
2、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张爱、“小五”等人在湖里区吕厝北天桥上,骗取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3000元;
3、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湖里区马垅天桥上,欲将一块假玉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某,后双方至马垅农业银行ATM机取钱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缴获的假玉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
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诈骗用的假玉系塑料制品。到案后,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齐某某、阙某某的陈述,证人兰坤宝、黄继先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在实施本案第3起诈骗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就该起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阙某某人民币2000元、齐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假玉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荀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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