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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岁。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遂在厦门市湖里区宸鸿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内篮球场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郭某某的腰部,致其左肾包膜下出血等,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同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开远市威舍火车站广场被当地警方抓获,并被寄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同月13日厦门警方赶赴云南将其押解回厦,同月15日将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谅解书、谅解协议书、收条等,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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