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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42岁,住江西省黎川县。2014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
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沙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湖里区殿前1019号之二旁的小巷子,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李某贩卖净重0.6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其身上携带的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亦被查获。民警同时还从被告人沙某处缴获到其用于贩毒的联络工具黑色酷派牌手机1部。案发后,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贩毒联络黑色酷派牌手机1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史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讯问录像光盘、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又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沙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贩毒联络工具黑色酷派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荀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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