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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31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梁某某在福建省某某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和分店(某某在线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负责充值、收银的职务便利,擅自使用网吧充值账号给自己的游戏账号等充值人民币16920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某某在线网吧负责人叶某某发现并报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福建省某某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和分店出具的报警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吧充值明细、交接班销售表及销售明细等书证、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人民币16920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梁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单位福建省某某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和分店人民币1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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