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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男,28岁,住江西省星子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96S9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吕厝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拦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3mg/100ml,系醉酒驾车。
另查明,被告人查某某被查获时冒名“查华龙”,意图逃避处罚,后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查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冒名“查华龙”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抽血检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为逃避处罚而冒用他人姓名,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查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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