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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32岁。
辩护人张作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闽DAG266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火炬路新丰三路路口时,碰撞到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
肇事后,被告人侯某某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许某某、许某某、陈某贵与被告人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许某某、许某某、陈某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已实际支付人民币354578.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许某某、许某某、陈某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上述亲属因此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入院死亡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家属情况证明、户口本、谅解书、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因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
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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