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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03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8岁,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机场江西三建项目部门口,因被害人谭某某堵门讨薪而与谭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徒手拉拽谭某某,致谭跌倒致右锁骨骨折,经鉴定谭茂祥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20000元,谭谭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刘某某、陈某、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病历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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