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21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章辉、何晖,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30岁,住湖南省涟源市。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章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林”(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湖里区马垅社晶裕酒店门口,因认为被害人赖某某打电话骂人,遂由“小林”持刀、杨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赖某某,致其左手掌一创口瘢痕长13.0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后浦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梁某某、邱某某等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结伙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关于本案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林”(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湖里区马垅社晶裕酒店门口,因认为被害人赖某某打电话骂人,遂由“小林”持刀、杨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赖某某,致其左手掌一创口瘢痕长13.0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后浦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梁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为此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568.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5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4元,共计103832.76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居民户口簿等证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某愿意赔偿原告人赖某某的损失,并请求法院对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求依法判决。
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受伤后于案发当日至厦门鹭海医院入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并为此支付医疗费18568.28元。
另查明,厦门鹭海医院医嘱建议赖某某休息四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医疗费专用票据,证实原告人赖某某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8568.28元。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证实原告人赖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厦门鹭海医院建议原告人赖某某休息四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结伙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并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568.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18568.28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误工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系2014年2月22日受伤住院,同年3月4日出院,住院10天,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四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38天。原告人系农村户籍,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明或误工前六个月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可按厦门市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40203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故原告人的误工费应为4185.52元(40203÷36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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