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湖刑初字第936号(2)
3、护理费678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标准为80元/天,但原告人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实需2人护理,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标准为70元/天;另外,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护理费用180元/天×10天、护理人员住宿费3000元、复印照相费80元、电话费300元等,没有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70元/天×1人×10天=700元。
4、交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就诊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主张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定标准,应按60元/天的法定标准计算,原告人住院1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0天=600元。
6、营养费5570.48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56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人赖某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68.28元、误工费4185.52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570.48元,共计30124.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8568.28元、误工费人民币4185.52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5570.48元,共计人民币30124.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燕霞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