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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24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住厦门市湖里区碧湖嘉园。2011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林后社520号门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时被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另,案发时,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蔡某某查获的作案联络OPPO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8250210517),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肖文政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频录像、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8250210517),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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