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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39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来厦暂住大磴岛。2014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1号旁的工地,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徒手殴打杨祖平,致杨右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办案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对被告人谭某某上网追逃,同年8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到禾山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协议书、谅解书、即时清结笔录、收据、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琐事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祖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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