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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莲花县,住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湖里南片四之二301室其暂住处,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三次容留周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同年9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缴获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一只,已依法收缴。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流动人口登记表、租房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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